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承包和分包违法行为认定和查处办法》(建市规〔2019〕1号)对违法发包、分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分包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分包、违法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或者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发包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1)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三)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合同授予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为若干个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或者将全部工程拆分,以分包的名义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分包,但有证据证明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交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包某项工程后,又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况)或者个人施工的;
(2)承包方将整个工程分成多个部分,以分包的名义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三)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遣项目经理、技术经理、质量管理经理、安全管理经理等关键管理人员,或者派遣的项目经理、技术经理、质量管理经理、安全管理经理中的一人或多人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遣的项目经理未组织管理工程施工活动并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建设单位不能提供相关采购、租赁合同和发票,不能提供合理说明和相关证明的;
(5)专业作业承包方的承包范围为发包单位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方收取除向发包单位支付的“管理费”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六)承包方以合作、联营、单独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直接或者变相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承包人不是工程承包人的;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付款关系,或者承包方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和书面证据的。
两家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某项工程,联合体分工协议的约定或者在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实施施工也不组织管理施工活动,并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应当视为联合体一方将工程分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一个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具有建设资质的建设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包工程,包括参加投标、签订合同、办理有关建设工程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关联关系:
(一)不具备建设单位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建设单位的资质承担工程的;
(二)资质齐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包括资质较低的借用资质较高的、资质较高的借用资质较低的、资质相同的相互借用等;
(三)有证据证明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单位工程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商将其承包的专业化工程的非劳务服务部分再分包出去;
(5)专业作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进行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单位除收取劳务服务费外,还对主要建筑材料、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等收取费用。